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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蒨儀

聲請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代理人
黃翔瑜
相對人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1、2,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證1、2內容包含聲請人取得視聽著作著作權專屬授權之來源、授權範圍及授權期間,為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上開資料係存放於聲請人公司內,由法務人員管理,非一般人員可得接觸,上開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遭競爭對手或同業知悉,而使聲請人喪失對外洽談電影代理之議價籌碼,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卷宗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原證1、2,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就本案爭執之86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簽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影片授權書、權利證明書、授權合約書,涉及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地區、期間等事項,原證1編號52授權合約書第5條並有「有關本合約合作之相關執行方式與內容,除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或由非負有保密義務之第三人所公開;或經法院、行政機關命令公開等情形,任一方不得於本合約期間將本合約內容揭露於第三者」之保密約定(見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卷附原證1第52-2頁),故聲請人主張原證1、2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堪採信。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上開資料,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11年度民補字第62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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