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先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張體義 代 理 人 羅名威律師 吳俐萱律師 沈盈汝律師 相 對 人 湯友信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相 對 人 李祈祥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相 對 人 蕭怡珊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尹惠律師 相 對 人 邱黃雅雯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相 對 人 許哲憲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鄒佳潔廖瑞宴 共同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就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先後以111年 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被告即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未受前開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為免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 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均為本案之被告,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裁定之甲附表25、第12 號裁定之甲附表26至29) 一、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二、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甲附表26 甲附表27 甲附表28 甲附表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