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廖麗生、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榮華、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聲 請 人 林憲明 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相 對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相 對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 對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相 對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相 對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楚甯律師 相 對 人 林聖鈞律師 鄭楚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聖鈞律師、鄭楚甯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財政部關務署提交本院之聲請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申報「易播電視盒(廠牌:EVPAD, 型號:EVPAD-SMART,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FUN016型式認證 號碼:CCAH18LP3670T5)」(下稱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報關資料(包含歷來之進口報關號碼、產品名稱、數量、完稅價格、日期,下稱系爭報關資料,如附表所示),包含聲請人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之數量、金額等,除涉及公司營業狀況,且就特定型號產品之銷售數量,亦涉及聲請人亞易公司與供應商、盤商間之合作及營運策略,應屬聲請人亞易公司之營業秘密。又系爭報關資料屬關稅法第12條應嚴守秘密之資料,非依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取得機關或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故具有秘密性。再者,倘若競爭同業知悉銷售數量,即可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面,涉及經濟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為避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報關資料為聲請人亞易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報關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就系爭機上盒之銷售成本、數量等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本件報關資料係聲請人亞易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稅捐、報關用途,未對外公開,顯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足可認定聲請人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報關資料,系爭報關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聖鈞律師、鄭楚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報關資料涉及聲請人亞易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為聲請人亞易公司所有,此觀聲請狀內容即明(見民秘聲卷第24頁),復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聲請人黃智強、林憲明既非上開營業秘密資訊之所有人,聲請狀將黃智強、林憲明一併列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聲請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因該等公司非屬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名稱 卷證出處 1 財政部關務署111年4月29日台關緝字第1111010406號函檢送亞易科技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22日申報「易播電視盒(廠牌:EVPAD,型號:EVPAD-SMART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FUN016型式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之報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59頁及所附光碟(光碟、光碟列印資料均置外放證物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