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 聲請人
-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棋燦
- 共同代理人
- 林幸頎律師
- 相對人
- 干文元
呂紹凡律師
林艾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干文元、呂紹凡律師、林艾萱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之原料供應商暨原料成本價格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上證三十),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1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之原料供應商暨原料成本價格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上證三十),涉及聲請人用以生產OOOOO原料之供應商名稱、聯繫方式、取得價格等銷售及經營資訊,並未對外公開或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悉,因聲請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與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工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如中華化工公司取得該內容,可能損及聲請人之競爭優勢,應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其提出員工守則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干文元、呂紹凡律師、林艾萱律師分別為中華化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行使辯論權及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