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胡正大、周瓊如、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泰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周瓊如 相 對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吳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253,830 元,並以鈞院10 8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回起訴狀影本、陳報同意撤回起訴狀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卷宗,且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函 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 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