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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理人
周瓊如
相對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吳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253,830 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回起訴狀影本、陳報同意撤回起訴狀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卷宗,且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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