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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1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俊龍

聲請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
相對人
張體義
相對人
羅名威律師
相對人
沈盈汝律師
相對人
王裕文律師
相對人
湯友信
相對人
蕭萬龍律師
相對人
李祈祥
相對人
陳忠儀律師
相對人
陳家祥律師
相對人
蕭怡珊
相對人
黃敬唐律師
相對人
劉尹惠律師
相對人
邱黃雅雯
相對人
黃慧萍律師
相對人
歐陽芳安律師
相對人
許哲憲
相對人
鄒佳潔
相對人
廖瑞宴
相對人
楊明勳律師
相對人
柯志諄律師
相對人
蔡健新律師
相對人
張煥炎

鍾瑞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體義、羅名威律師、沈盈汝律師、王裕文律師、湯友信、蕭萬龍律師、李祈祥、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蕭怡珊、黃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邱黃雅雯、黃慧萍律師、歐陽芳安律師、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張煥炎、鍾瑞楷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即原告公司之內部研發過程摘要記錄,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業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因相對人為被告或訴訟代理人均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證據(訴訟資料) 文  件  名  稱     甲證146 力祥公司○○○研發記錄簿、研發記錄簿領用及繳回簽收單(置於本院限閱資料卷19第525頁證物袋內)     甲證147 力祥公司○○○研發記錄簿、研發記錄簿領用及繳回簽收單(置於本院限閱資料卷19第525頁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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