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先越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代理人
- 蘇怡佳律師
- 相對人
- 張體義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羅名威律師
- 代理人
- 沈盈汝律師
- 代理人
- 王裕文律師
- 相對人
- 湯友信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相對人
- 李祈祥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相對人
- 蕭怡珊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代理人
- 劉尹惠律師
- 相對人
- 邱黃雅雯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 代理人
- 歐陽芳安律師
- 相對人
- 許哲憲
- 相對人
- 鄒佳潔
- 相對人
- 廖瑞宴
- 兼上二人
- 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 代理人
- 柯志諄律師
- 代理人
- 蔡健新律師
- 相對人
- 張煥炎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鍾瑞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體義、羅名威律師、沈盈汝律師、王裕文律師、湯友信、蕭萬龍律師、李祈祥、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蕭怡珊、黃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邱黃雅雯、黃慧萍律師、歐陽芳安律師、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張煥炎、鍾瑞楷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即原告內部研發過程使用之參數或重要摘要紀錄,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經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業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因相對人為被告或訴訟代理人,均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證150 西元2013年5月22日張天健致李祈祥、張煥炎等人之電子郵件影本 甲證152 西元2012年1月10日李祈祥致○○OOOOOO等人之電子郵件影本 甲證153 西元2012年1月11日李祈祥致○○OOOOOO等人之電子郵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