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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16號

解任董事職務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欣蓉吳靜怡林昌義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相對人
榮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宜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榮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調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董事職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