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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9號

損害賠償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姜衡律師
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相對人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訓
相對人
陳盈全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相對人
黃綵彙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相對人
龔俊仁
相對人
洪耀輝
相對人
吳俐儒
相對人
蔡岱均
相對人
林峻輝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相對人
洪懿萱
相對人
張源政
相對人
洪睿承
相對人
謝豐如
相對人
蔡天甲
相對人
陳金榜
相對人
康榮寶
相對人
吳恭緡
相對人
誼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雯
相對人
佳德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憲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全、黃綵彙、龔俊仁、洪耀輝、吳俐儒、蔡岱均、林峻輝、洪懿萱、張源政、洪睿承、謝豐如、蔡天甲、陳金榜、康榮寶、吳恭緡、誼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德投資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全、黃綵彙、龔俊仁、洪耀輝、吳俐儒、蔡岱均、林峻輝、洪懿萱、張源政、洪睿承、謝豐如、蔡天

甲、陳金榜、康榮寶、吳恭緡、誼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德投資有限公司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調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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