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曾啓謀
- 法定代理人蔡正弘
- 原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香羽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香羽律師、姚金梅專利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69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提交「Carfilzomib凍晶注射劑30mg」申請學名藥查驗登 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Onyx Therapeutics, Inc.(歐尼 克斯治療公司)間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排除及防止 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所有被訴涉及侵害專利權之「Carfilzomib凍晶注射劑30mg」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69號裁定保全證據(下稱本案保全證據程 序),並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系爭資料影本送院保全,其中包含聲請人上開學名藥品製作之成分、步驟流程等重要資訊,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非涉及該類資訊技術人員透過一般方式可能得知之內容,如經公開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餘。爰請求就系爭資料對Onyx Therapeutics, Inc.(歐 尼克斯治療公司)之本案訴訟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香羽律師、姚金梅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資料,有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可稽。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上開學名藥品製作之成分、步驟流程等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已釋明係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系爭 資料,則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承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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