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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5號

核定律師酬金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端宜

聲請人
陳虹儒即茱莉亞歐洲代購商行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代理人
胡東政律師
相對人
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同法第15條規定:「第10條第1項本文……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進行第二審訴訟,業已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酬金,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委任律師酬金等情。

三、聲請人所為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首頁,以及聲請人第二審律師委任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本件第二審為強制律師代理之智慧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核符前揭規定。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4次,聲請人先後提出11份書狀並附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以及前述訴訟結果等情,核定律師酬金為4萬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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