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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最後一位再審被告收受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並無思想表達合併原則、著作表達有限性之適用:

⑴原確定判決第8 頁五㈠項第1 至11行、第10至11頁第3項、第11頁第4 項第7 至9 行、第12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之論述,係直接以美國著作權法法理,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認定思想二分法等於思想表達合併。然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係規定「思想表達二分法」,並非「思想表達合併原則」。

⑵美國著作權法理:

①美國著作權法理之「思想表達合併」,係指「就同一思想僅有一種表達方式」,或「思想之表達方式極其有限」時,並非僅指「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法理或案例。美國著作權法權威學者PAUL GOLDSTEIN固認定「抄襲他人之表現形式將不為法律所禁」,前提乃「就同一思想僅有一種表達方式」,絕非指「就同一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

②美國法院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西元1971年審理有關鑲上蜂蜜形狀之珠寶別針的著作權爭議時,判決構想與表達不可分辨或不可分離時,抄襲他人之表達,不為法律所禁,此即「不可分離之表達觀念」。該案屬美術著作,並非編輯著作,如編輯著作必須符合「就同一思想具『無限』表達方式」之條件,始能獲得編輯著作權,則無人能取得編輯著作權。

③以「更」字為例,再審原告就「更」字之選編,除選編在「一(他部首)」外,亦能選編在「、(他部首)」、「ノ(他部首)」、「人(他部首)」、「入(他部首)」、「日(他部首)」、「田(他部首)」等6 種部首下,顯非必然(僅能夠)選編在「一(他部首)」中。

⑶葉茂林95年12月5 日鑑定報告第5 頁第十七項記載「思想表達合併」係指「部首單字表」(即「同部首」單字表),惟再審被告卻認定為「他部首單字表」。依憲法平等性,再審被告為營利單位,而葉茂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諮詢委員,且為智慧財產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官方看法。惟原審判決未採納官方看法,反而採營利事業的看法,亦未說明理由。

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應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使其即時提出攻防。關於思想表達合併部分屬美國法理,乃專門知識,原二審法院卻未曉諭再審原告就此表示,亦未列為爭點。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原二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業主張所使用之原理與日本非同,而係「無障礙選擇與編排」、「無障礙部首單字選擇及編輯」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並非「83年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此有口頭陳報及附圖3 張可證。然原確定判決仍維持原一審判決之「按此編輯方式達到比對及迅速檢索之功能,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及該辭典第11頁序文對該書所採『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之說明可資參照」之法律見解。

⒉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以檢字方法為判斷對象,與再審原告主張之著作不符,且第8 頁第四㈠項記載爭點為「他部首單字群」,何以第12頁卻又以檢字方法為對象。

⒊縱認再審原告之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年小學生形義辭典、92年小學生形義辭典非獨立創作而得,又認「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適用於西元1979年小學館所出版「例解學習漢字辭典」之「容易誤解部首字」。惟「更」字僅出現在「例解學習漢字辭典」之「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但在再審原告著作,係選編在「一」、「、」、「ノ」、「人」、「入」、「日」、「田」等部首下。可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五、㈡項理由矛盾。

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五、㈡⒉項稱「日本有六家出版社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選擇與編排比上訴人早,所以,上訴人之選擇與編排無創作性」,理由矛盾: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見解:「僅以再審原告(告訴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這項著作,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早已沿用多年,即認定再審原告(告訴人)之著作不具原創性,而未進一步說明再審原告(告訴人)之作品是否抄襲自他人而非為獨立創作,此部分論述故有瑕疵。」

⑵再審原告之選擇與編排,並非根據「83年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原二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所使用之原理與日本非同,此有口頭陳報及附圖3 張可證。

⒌葉茂林鑑定報告第9 頁第二十四項認為再審原告所編3 本辭典,雖名稱各有不同,但有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3 本辭典實有脈絡可循。依美國學法理,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係指同部首單字,非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蓋所指「有限」,係指「極有限」(極少)。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五、㈡⒊項亦為矛盾。

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五、㈢項亦為矛盾:

⑴再審被告從未提出獨立創作之證明,原二審法院逕認定再審被告之「容易誤解部首字」係獨立創作。惟再審原告已於98年3 月7 日書狀提出展智文化發行之證明,可證再審被告曾接觸、抄襲再審原告著作。

⑵再審原告係主張「無障礙部首單字選擇及編輯」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只要有部分抄襲即屬抄襲,而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8 行記載「各該部首內單字之集合亦有所不同(如附件所示)」,此乃根據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間所為有關抄襲認定之標準,惟部分抄襲即屬抄襲,而非全部抄襲始謂抄襲。又再審被告部分重製並非個例,將近九成,詎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五、㈢項,認「二者表達並非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抄襲上訴人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顯然矛盾。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鑑定報告全部共11頁(如再審聲請狀證據1 ),但原審並未斟酌第5 頁之鑑定意見,再審原告亦於98年3 月28日以書狀聲請再送鑑定(見原二審卷第77、170 頁),原二審法院並未送鑑定,復未說明理由。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陳述及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認為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為免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即認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依此法律見解判斷「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基於中文或漢字結構及部首之先天侷限性,再審原告不得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或部分單字之組合主張著作權(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五㈠項第1 至11行、第10頁第8 行至第11頁第10行之第五㈡⒊項、第11頁第五㈡⒋項第7 至9 行)。以上乃原二審法院對於我國著作權法所為之闡釋及法律上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如編輯著作必須符合「就同一思想具『無限』表達方式」之條件,始能獲得編輯著作權,則無人能取得編輯著作權云云。原確定判決依思想表達合併原則,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編輯著作(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係屬所持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不同,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以「更」字為例,解釋其選編可在多種部首之下,顯非必然(僅能夠)選編在「一(他部首)」中云云。然此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直接以美國著作權法法理而認定思想二分法等於思想表達合併,且美國之「思想表達合併」,並非僅指「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云云。惟相關美國著作權法及其原理原則至多僅為我國法院裁判之參考,並非我國有效之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葉茂林鑑定報告第5 頁第十七項記載「思想表達合併」係指「部首單字表」(即「同部首」單字表),惟原審判決未採納此官方看法,反而採營利事業(再審被告)的看法,亦未說明理由云云。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再審原告告莊朝根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囑託葉茂林鑑定,葉茂林於95年12月7 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其中第十二至十九項,就「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中「部首單字表」部分,認為字典編撰多按部首及筆畫編排之方式進行,很難有其他不同僅為少數幾種之表達方式,故即令再審原告為首先編製完成「部首單字表」之人,亦不能獨佔此一表達方式;就「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則認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為應受保護之編輯著作(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⑵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本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原二審法院固未於理由中論述何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意見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此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思想表達合併部分屬美國法理,乃專門知識,原二審法院卻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曉諭再審原告就此表示,亦未列為爭點云云。惟查:

⑴按(第1 項)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2 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

⑵有關思想表達合併原則,原二審法院並非直接以美國著作權法理為所適用之法規,已於前述(見第三㈠⒋項)。況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審理時即以再審原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非屬受保護之著作為抗辯(見原一審卷第69至70、290 至291 頁),原一審法院亦於判決中就思想表達合併原則,表示其法律見解(見原一審判決第19至24頁)。原二審法院於98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整理第1 項爭點為:「易誤判部首單字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見原二審卷第116 頁),復於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第1 項爭點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他部首單字群)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見原二審卷第153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思想表達合併原則陳述意見(見原二審卷第170 至175 、205 頁)。是以原二審法院已適時闡明本件重要爭點,再審原告亦已知悉思想表達合併原則與本案之關連性,並無原二審法院未依法公開心證、及時曉諭爭點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事由:

⒈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著有判例。

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他部首單字群)」,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或部分單字之組合主張著作權,且兩造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及編排上有所差異,就再審原告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受保護之表達,二者並非相同,尚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抄襲再審被告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49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負回復再審原告名譽之責任,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他部首單字群)」為審理並為法律上判斷,並未擅改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其判決主文與理由均屬一貫,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諸多矛盾之處,均為其主張不為原二審法院採信者,事涉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⒊至再審原告稱:伊於原二審係主張就「無障礙選擇與編排」、「無障礙部首單字選擇及編輯」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並非「83年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云云。

⑴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編輯著作:

①再審原告於原二審98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自陳:「我的著作是多重部首的索引,... 二、... 我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編輯著作。... 四、小學生形音義字典的部首是多重部首,... 我所主張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多重部首,以「更」字為例,有些人不會誤認,有些人會誤認為其他部首,誤認的部首種類很多,所以所謂多重部首,就是同一個字可以在各種被誤認的部首均被查到,並不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稱只有一種單一的表達。... (問:上訴人主張被侵害的著作是否92年11 月1日出版的小學生形音義字典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13、114 頁),且受命法官當庭整理第1 項爭點為:「易誤判部首單字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見原二審卷第116 頁)

②再審原告於原二審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自陳:受侵害之著作為92年11月1 日出版之小學生形音義字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之選擇與編排,且此與其他先前字典之易誤判部首可資區別而應受著作權保護之部分為多重部首之選擇與編排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51 、153 頁),且受命法官當庭整理第1 項爭點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他部首單字群)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見原二審卷第153 頁)。

③再審原告於原二審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著作為「無障礙空間,就是多重的選擇及編排」、「無障礙空間(即多重選擇及編排)」,於再審原告92年11月發表前,我國及日本字典均無「多重選擇及編排」等語(見原二審卷第475 、480 頁)。

④綜上,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就「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他部首單字群)」享有編輯著作權,而所稱「無障礙空間,就是多重的選擇及編排」、「無障礙空間(即多重選擇及編排)」乃「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他部首單字群)」之別稱。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之「按此編輯方式達到比對及迅速檢索之功能」之法律見解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五㈡⒈項,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及該辭典第11頁序文對該書所採「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之說明,僅在敘明本案字典之索引方式,並論述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所在,並非以「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為著作權保護與否之判斷標的。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以「檢字方法」為對象,而第8 頁第四㈠項記載爭點為「他部首單字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他部首單字群)」為審理並為法律上判斷,已於前述(見第三㈡⒉項),至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5 行記載:「至於雙方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所以部分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此種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自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固述及「檢字方法」,係在論述兩造之文字選擇與編輯順序何以部分雷同之原因而不構成抄襲,此即屬原二審法院依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可言。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就再審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相關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有無鑑定之必要及鑑定意見之採納與否,悉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及法之確信予以審酌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依據兩造聲明之證據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法院並未斟酌葉茂林鑑定報告第5 頁之鑑定意見,且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再送鑑定(見原二審卷第77、170 頁)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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