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仲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鈞等因排除著作權侵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鈞等因排除著作權侵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部分,漏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上訴第三審後亦漏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以授權金每首5 萬元為計),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925 元。計應補繳裁判費17,85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