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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仲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鈞等因排除著作權侵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鈞等因排除著作權侵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部分,漏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上訴第三審後亦漏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以授權金每首5 萬元為計),應徵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925 元。計應補繳裁判費17,85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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