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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547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於同年4 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賜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核與上開上訴聲明相同,據此核定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8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提出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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