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316號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316號聲請人黃鈺筌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3次每次均為0.45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1次0.38公克2,000元及1次0.3公克1,000元,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1次0.8公克1,000元及1次1公克2,000元,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據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宣告5罪均有期徒刑7年7月、2罪3年8月之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以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19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