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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3號

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3號聲請人鄭少鏞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錯誤記載「不得再抗告」,並於抗告屆滿日始通知聲請人此錯誤,使聲請人僅能以原抗告狀之內容倉促提起再抗告,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且若以聲請人整體罪責以觀,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高於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其刑責幾近殺人罪或強盜罪之刑責,上開二裁定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 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裁判憲法審查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實屬聲請人對原因案件所為量刑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1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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