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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460號

聲請人為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等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460號聲請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為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等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其餘聲請駁回。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監簡上字第1號、監簡抗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俱未敘明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中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過度剝奪經濟上弱勢人民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應不受理。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應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0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46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為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等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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