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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729號

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729號聲請人葉育秀訴訟代理人羅凱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將「移轉房屋未有獲利」列為排除適用之情況,機械式地以「持有期間2年以內」作為房屋是否為特種貨物之認定基準,對於非投機且未獲利而移轉房屋者課以高額稅率,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以及量能課稅原則;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對相關房地有實質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範圍,且系爭判決錯誤解釋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指「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之意義,遽指聲請人亦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原所有權人」而課徵特銷稅,實有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並送達聲請人。以上合先敘明。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該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亦定有明文。四、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72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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