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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179號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及同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179號聲請人邱德修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聲請人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及同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本件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及同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以其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應屬公法關係,上開二裁定分別將其案件認屬民事關係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將其聲請再審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均屬違法濫權,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規定,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經大法官第1429次及第143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聲請人在案。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確定終局裁定已於99年9月30日確定,顯見該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至就系爭裁定二,聲請人尚得提起抗告而未為之,系爭裁定二即非前述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均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26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2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17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及同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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