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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431號

聲請人為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2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431號聲請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綢住同上上列聲請人為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2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提出再審,並由其決定新證據之有無,牴觸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予以廢棄等語。二、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08次、第1433次、第1435次、第1442次及第14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惟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關於犯罪之訴追,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聲請人係被害人或告訴人,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規定,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13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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