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憲裁字第 38 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38 號
- 聲請人
-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等。以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未適用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減輕其刑,違背憲法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非常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係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判決二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判決一部分,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其餘部分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