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憲裁字第 77 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77 號
- 聲請人
- 沈岐武
- 聲請人
- 林旺仁
- 聲請人
- 張人堡
- 聲請人
- 王鴻偉
- 聲請人
- 黃富康
- 聲請人
- 林于如
- 聲請人
- 鄭武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邱品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0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總統行使赦免權非屬應受司法審查之法律爭議事項,係嚴重忽略總統行使赦免權涉及受死刑宣告者請求赦免之權利,並對司法審查範圍之見解有重大違誤,應受違憲宣告。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赦免法(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赦免之發動、赦免事由及赦免之正當程序等面向,立法規範均嚴重不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15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規定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憲法第 40 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可知赦免為總統之特權,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赦免之基本權;至「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雖為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所明定,惟尚無從因此而謂赦免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