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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憲裁字第 77 號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力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77 號

聲請人
沈岐武
聲請人
林旺仁
聲請人
張人堡
聲請人
王鴻偉
聲請人
黃富康
聲請人
林于如
聲請人
鄭武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邱品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0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總統行使赦免權非屬應受司法審查之法律爭議事項,係嚴重忽略總統行使赦免權涉及受死刑宣告者請求赦免之權利,並對司法審查範圍之見解有重大違誤,應受違憲宣告。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赦免法(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赦免之發動、赦免事由及赦免之正當程序等面向,立法規範均嚴重不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15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規定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憲法第 40 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可知赦免為總統之特權,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赦免之基本權;至「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雖為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所明定,惟尚無從因此而謂赦免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憲裁字第 77 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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