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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統裁字第 18 號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及暫時 處分。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8 號

聲請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同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爰聲請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存在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統裁字第 18 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及暫時 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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