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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36 號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6 號

聲請人
王全華
送達代收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 6 月 13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393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10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36 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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