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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273 號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3 號

聲請人
嚴偉維

吳秀慧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曾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經憲法法庭編為 113 年度憲民字第 954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嗣後,立法院於同年 12 月20 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9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該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為免憲法法庭於審理系爭聲請案時逕行適用系爭規定,對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停適用系爭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法庭於 114 年 1 月 11 日收受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惟系爭聲請案已於同年月 2 日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從而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時,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自不得據以聲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273 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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