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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488 號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8 號

聲請人
藍重豐

送達代收人:陳寬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審裁字第85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裁定一不受理之唯一理由存在適用事實明顯錯誤,應予撤銷;2、作成系爭裁定二之三位大法官與系爭裁定一相同,明顯違反憲訴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予撤銷;3、系爭裁定一及二如經撤銷,即應受理另為妥適之憲法實體判決;4、憲訴法第 39 條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聲明不服者,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 關於據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依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此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有悖,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一為本件最終判決;惟系爭判決一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4 年 3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488 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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