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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885 號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5 號

聲請人
陳林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其應繼承之不動產遭其他繼承人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系爭判決一及二逕以聲請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且無確認利益為由,遽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悖離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及第 771 號解釋之意旨,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因遭系爭判決二駁回確定,嗣對之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考量聲請人係因繼承取得應繼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提確認之訴本具確認利益,仍維持系爭判決二之見解,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已違反民法第 759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等規定,同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及第 771 號解釋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5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依釋字第 771 號解釋意旨,說明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 125 條 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對應繼之不動產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他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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