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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
劉盛船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被告爰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並於102 年2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A 號函及被告聲明承受書狀附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95年9 月4 日抵臺所攜帶物品為本人所使用絕無買賣圖利)、舊衣服、舊書籍及日常用品等乙批,計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59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報外,尚有骨灰罈等13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5 項至第17項(詳如附表),其中第6 、10、12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9 、13、14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逾期未能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審認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附表第6 、9 、10、12-14 項貨物之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及附表第5 、7 、8 、11、15-17 項貨物之名稱、數量,逃漏關稅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就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886元,就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關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處以2 倍之罰鍰計32,1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因大陸工廠結束營業,將全家私人物品共4 箱委託位於中國廣東東筦之訴外人寰信運通有限公司託運回臺,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委託訴外人龍興國際運通公司,再輾轉委託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代為報關,申報名義為個人物品,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59 號。詎訴外人高明宗與真實姓名不詳在大陸從事物流業之「廖先生」利用為客戶後送行李回臺之便,夾藏禁藥與違禁品於客戶託運之行李貨櫃中,利用不知情之航運船舶及客戶所提供申報進口之護照申請書、身分證等資料,並私刻客戶之印章偽造客戶同意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海揚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於95年12月15日系爭貨物抵達基隆港時,為被告查獲,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在案。

(二)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未斟酌原告不知情及無預見可能性之事實,亦未審酌原告主觀上無虛報之故意情事,仍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及財物損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次按「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1 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入境時,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依上揭辦法規定,本案自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並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價值。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參據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

(四)有關旅客林治華等人委由海揚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後送行李涉嫌匿未申報管制物品案,被告初步查證疑涉及冒用人頭從事不法走私情事,經被告於96年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參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高明宗與「廖先生」利用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之船舶運送夾藏禁藥之後送行李,由「廖先生」與不知情之海揚報關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錦聯繫,並將收貨人名單傳真予楊錦,「廖先生」要求楊錦代刻所有旅客印章而蓋在委託書上,再向被告申報進口。本案原告委由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等共4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尚有其餘物品未報列於報單,參據上開判決,乃核認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高明宗,原告為進口人,依財政部前揭函釋,高明宗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在案,原告為進口人,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並無不合。

(五)末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亦分別為關稅法第6 條、第9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查原告為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至原告起訴理由所陳疑似遭冒用身分證件報關情事乙節,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以資證明其名義確遭冒用屬實,理應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自不得據以免除其為本案納稅義務人應負之責任。原告稱其係全權委由拖運公司代為處理包含報關在內之所有事宜云云,揆諸經驗法則,並非不能預見其身分證明文件有遭冒用之風險,復未能盡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六)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據實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核其違章情節,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寰信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單、翰翔物流裝箱單、個案委任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書、復查決定書、被告原處分即10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即附表所示第6 、9 、10、12-14 項)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關稅(即附表所示第5 、7、8 、11、15-17 項)之違章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復「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1 號解釋闡明在案。另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該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始應視該不知情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依同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查原告本將其個人不隨身後送行李委託大陸廣東寰特貨運有限公司拖運回台,其後寰特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巴星寰復將原告之後送行李轉交由林靖青在大陸負責經營之龍興貨運代理部運送,而林靖青則再將原告之後送行李交與大陸瀚翔公司運回臺灣等節,業據訴外人巴星寰、林靖青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同上調查卷第40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吻合,是原告主張其未將不隨身後送行李委託瀚翔物流公司處理乙情,應可採信。又訴外人林靖青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你在中國大陸之龍興貨運代理部承攬劉盛船運送他的4 箱個人行李回台,是否有詳細檢查該等行李?)肯定有驗,本公司承攬客人的行李都會查驗有無違禁品,一般來說,雜貨櫃之攬貨業者為確保承攬的貨物無夾藏侵權、違禁品等,都會詳細檢查承攬的貨物」、「……至於為何發生劉盛船表示他的身分被冒用進口不屬於他的東西乙事,瀚翔公司應該較為清楚」等語在卷(見同上調查卷第42、43頁),可見訴外人林靖青既已檢查原告之後送行李無異狀,則何以訴外人劉盛船之後送行李會出現屬禁藥之壯陽藥品(品名:雄壯)多達1.5 公斤?堪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貨物非其所有,其係在其不知情下被夾藏附表所示物品等語,並非無憑。

(四)又本案之始原係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不隨身後送行李(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後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其內均夾藏多項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多項未申報貨物,被告進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查得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未申報貨物之實際貨主為訴外人高明宗,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判決高明宗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業據本院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2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卷、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刑事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卷無訛。而查訴外人高明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述:伊經常借用耀霖公司之牌照辦理進口貨物,所以名義上掛名為該公司經理,而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之實際貨主是伊,是由伊向海揚報關公司接洽,當時為了節稅,遂以上揭40份進口報單所載之40名納稅義務人充當進口人,因為以個人名義辦理後送行李進口不用繳關稅,而該40人之來源係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提供的,伊均不認識,「廖先生」曾告知該40名人士都有委託其辦理攬貨運輸業務,至於查獲之未申報物品均由「廖先生」幫伊採購等語(見法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第4 至6 頁);又訴外人即海揚報關公司基隆區經理楊錦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於95年11月底,大陸瀚翔公司之經理「廖先生」與伊聯絡,表示有一批後送行李要報關(即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同年12月初,「廖先生」將裝箱明細、後送行李人員名單傳真予伊,約於同年12月10日左右船裝載後送行李前來台灣途中,「廖先生」將以耀霖公司為收貨人的後送行李之大提單傳真給伊,伊於收到船公司到貨通知單後,即依「廖先生」先前傳真之貨主名單,請船公司修改收貨人為林治華等40人(包括原告),並以該40人名義報關,實際發貨人係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在台聯絡人則為耀霖公司經理高明宗,迨後送行李通關後,交由新航線物流公司送交相關貨主,伊未曾與該40份進口報單之委託人接洽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22、23、30頁);再訴外人即新幹線公司萬華站送貨員翁賢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指陳:大陸瀚翔公司與新幹線公司從95年9 月起迄今(指96年6 月)約合作拆100多個貨櫃,並由新幹線公司負責配送,大陸瀚翔公司之江董通常在貨物驗關時,將客戶配送名單交予新幹線公司林口物流中心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35、36頁)。從而,依訴外人高明宗、楊錦、翁賢欽上揭所述,足認附表所示貨物係訴外人高明宗委託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購入,其後「廖先生」原以耀霖公司為收貨人,嗣於運送途中,「廖先生」復指示負責報關事宜之訴外人楊錦將收貨人改為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所示之40位人士(包括原告),迨通關後,即由大陸瀚翔公司指示新幹線公司配送至指定處所乙節,應堪認定。準此,從整個運送、報關、指定收貨人及配送地址之過程觀之,均係由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上下其手,且原收貨人本為耀霖公司,卻因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之指示而更易,益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參與其中。從而,原告主張不知悉附表所示貨物夾藏於其後送行李中,其係遭冒用身分乙節,應非虛妄。

(五)雖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未排除處罰過失。然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雖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裝箱單所載收貨人,而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惟此基礎需建立在原告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之情形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於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以其名義作為附表所示貨物之進口人乙情知悉或有能注意之可能性,業已認定如前。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稽,則被告就原告知悉、或同意借名、或有過失乙情,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進口貨物係原告所為或何過失,僅以申報進口報單、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及查獲附表所示貨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即非充足,有違證據法則,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處分書所載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 倍之罰鍰20886 元、虛報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量數,涉有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32126 元,即非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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