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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謝宗富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04 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5 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致後方車輛撞擊而肇事,警方到場處理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單位)於103 年11月4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並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致後方車輛撞擊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記載應到案之期限為103 年12月19日前。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認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行為屬實,於103 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漏載第3 款)及第24條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從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在南下6.8 公里處,看見左前方行駛在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已閃爍右方向燈,伊車與前車依序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伊車已行駛一段距離(約1.4 公里),只見系爭遊覽車一直閃爍方向燈,無法判斷對方何時欲變換車道,系爭遊覽車在南下 8.2公里處,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伊車前方,逼迫我方行駛中車輛緊急煞車並閃避至右側避車道,系爭遊覽車駕駛人涉嫌任意變換車道、惡意逼迫我方讓道。伊為避免前方之系爭遊覽車二次逼車,故伊行駛變換至中線車道並加速駛雕,後因準備要銜接國道三號,故變換回外側車道,當時車速90km/h,此時伊車之車速高於前方,並看見前方有車輛煞車且右側路邊有「前方速限降低」告示牌,伊因而煞車至88km/h,行經國道一號南下約8.5 公里處,與前車依序行駛中,看見中間車道有國光客運煞車,伊目視前方路段車多,遂將車速慢慢下降至80km/h,伊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將車速降至76km/h,行至國道一號南下近8.6 公里處,因前車煞車,伊便跟著煞車降至74km/h,旋遭後方行駛中車輛追撞伊車之後保險桿,伊又將車速提高至77km/h,並非警方所言伊車驟然減速,伊車與前方車輛及左方國光客運均維持相同速度,上述碰撞疑似係後方車輛未與前方伊車保持安全距離。伊遭後車追撞後,緩慢煞車欲將車輛停靠前方再報警處理,於煞車一段距離後車速才降至50km/h,車輛尚未停止,卻又遭後方車輛第二次追撞,被追撞時伊之車速提高至75km/h,當時伊車左右失控一段距離無法立即停止,伊待車輛穩定,即緩慢踩煞車直至車輛停止於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伊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筆錄與事實不符,後方車輛前已追撞伊車,卻未減速停車,才會第二次追撞導致伊車嚴重毀損。上述交通事故,係因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伊有以危險方式於車道上無故驟然減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方不時干擾伊陳述,且伊遭碰撞後身體不適,以致當時無法完整陳述事發經過,警方又稱筆錄沒有人作這麼久,伊在有壓力之情況下勉強於筆錄簽名結案,警方之後續偵辦方向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復:有關7706-JT號車於前開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5 公里處,與238-TT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本件舉發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系爭車輛因危險方式於車道上驟然減速致後方238-TT號車撞擊而肇事,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被告遂於103 年12月29日摯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告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104 年3 月6 日北監基字第1040030638號函、原舉發單位103 年1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703457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倘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雖當場進行調查並製作相關當事人筆錄,惟事故發生原因是否明確而得當場舉發或須待綜合事證研判後始依職權舉發,本應賦予現場員警合理之裁量權限,故舉發單位之警員於103 年11月4 日始依職權舉發而填製系爭舉發單,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魒T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係105 年8 月31日修正前即本件原告為駕駛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係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修正前之違規態樣在修正後仍列為違規事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2 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再觀諸上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足徵「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上述規定,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定有明確規範。準此可知,倘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於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時,係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超越前車、變換車道致自己與後車(指所超越之「前車」)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際卻驟然減速之行為,由於此舉足以使後車因此產生高度之碰撞風險,故此等駕駛行為應可歸類為上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態樣,而與「蛇行」(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同列為上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範圍。■邧鶾D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 公尺,間距則為6 公尺,可知1 組車道線段及間距之長度合計為10公尺,可據以推測前、後車之距離。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勘驗筆錄、第21至48頁錄影光碟擷取畫面):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EMER0020(7706-JT)(左下角畫面時間00-00-00至00-03-00,右下角時間為:2014/09/23 08:01:10至08:04:10,以下以右下角時間作紀錄)

1.08:01:10至08:01:22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該路段有三個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從中間即內側數來第三個車道(即外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臺銀色小客車,銀色小客車左側(於中間車道)有車號000-00號遊覽車(系爭遊覽車),系爭車輛左前方有垃圾車,垃圾車前方即為系爭遊覽車(遊覽車與垃圾車均在中間車道行駛),系爭遊覽車正在持續閃右方向燈,系爭車輛與前方銀色小客車保持約三組「一個車道線與一個間距」(下稱「車道線與間距」)距離。在08:01:10至08:01:22期間,左下角顯示之時速依序為:76、77、78、79、81、84、86、88、89、91(單位均為km/h)。

2.08:01:23至08:01:30系爭遊覽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遊覽車之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左下角顯示之時速依序為93、94、95、96、97,單位均為km/h),與前方銀色小客車間之距離拉近,系爭車輛對系爭遊覽車長按喇叭,系爭遊覽車持續向右跨越,08:01:25系爭車輛與前方銀色小客車之間約僅餘比一臺遊覽車之長度稍長一點之距離,系爭遊覽車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二車距離非常接近,已經看不到系爭遊覽車之車尾(系爭車輛車速96、97km/h),系爭車輛有稍微向右偏一下,但並未進入右側避車彎,08:01:27系爭車輛減速(82km/h),系爭遊覽車持續向右跨越直至車身全部均在外側車道行駛(08:01:31已完成變換車道使車身全部在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在08:01:28起向左變換車道,08:01:30完成變換車道使車身全部在中間車道上。

3.08:01:31至08:01:57系爭遊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在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則在中間車道上(右前方為系爭遊覽車),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左下角顯示之時速依序為 80、83、89、95、100、108,單位均為km/h ),從落後系爭遊覽車之狀態追上系爭遊覽車,08:01:34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左下角速率100km/h),還可看到右側系爭遊覽車之車頭,08:01:35系爭車輛已追過系爭遊覽車( 看不到右側系爭遊覽車),可看到外側車道旁有「前方速限降低」黃底黑字告示牌,仍向右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左下角速率為108km/h、109km/h)即系爭遊覽車前方,08:01:36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在外側車道上(左下角速率 109km/h),08:01:37速率降為99km/h,08:01:38速率降為88km/h,08:01:38速率降為76km/h(左前方即中間車道上國光客運大客車之煞車燈在08:01:38時亮起),08:01:39此時聽到「喀」一聲且車身晃動(前方銀色小客車正常行駛,並無顯示煞車燈亮起之情形),08:01:40前方銀色小客車之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之速率降為74km/h,08:01:41速率為77km/h,08:01:42速率為76km/h,08:01:43速率為75km/h,08:01:44速率為62km/h,此時聽到「登」一聲且車身晃動,08:01:45速率為50km/h,08:01:46速率為70km/h,08:01:47速率為75km/h,08:01:48速率為74km/h,08:01:49速率為72km/h,08:01:50速率為67km/h,08:01:51速率為59km/h,08:01:52速率為51km/h,08:01:53速率為40km/h,08:01:54速率為28km/h,08:01:55速率為16km/h,08:01:56速率為4km/h,08:01:57速率為0km/h(完全停止),08:01:58有拉手煞車之聲音。

4.08:02:23至08:04:10男子聲音說「喂,警察局嗎?我在高速公路被遊覽車撞了。欸,好,中山高,北上8.8K。」此後系爭車輛仍繼續停止在外側車道上,無說話聲,左側二個車道有多輛汽車川流不息行駛經過,此狀態持續直至錄影結束。え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P0000000(238-TT)AVI(左下角畫面時間00-00-00至00-01-13)

1.系爭遊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該路段有三個車道,系爭遊覽車行駛在從中間即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上,前方為白色遊覽車,00-00-39至00-00-43,系爭遊覽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00-00-40至00-00-50系爭遊覽車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與前方之小客車保持約三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

2.00-00-50原告之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向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插入系爭遊覽車與前方小客車之間,在系爭遊覽車前方,與系爭遊覽車之距離非常接近(不到一組「車道線與間距」),與前方之汽車則有相當距離(約有三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00-00-54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系爭遊覽車碰撞(在碰撞前,看不出系爭車輛前方之汽車有煞車),00-00-54至00-00-57期間,系爭車輛在碰撞後與系爭遊覽車之間本有拉開一小段距離,但00-00-57至00-00-59期間,系爭車輛車速有放慢(與前方之汽車之距離愈來愈大),00-00-59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系爭遊覽車之間再次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在碰撞之同時打開,碰撞後系爭車輛與系爭遊覽車間之距離再次拉開。00-01-08系爭遊覽車在外側車道停止行駛,系爭車輛在相同車道之前方亦停止行駛,二車相距約有五組「車道線與間距」。ぉ二車碰撞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曾對原告及系爭遊覽車駕駛人簡水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水財於受詢問時陳稱:「我從基隆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南京東路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因為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距離不太夠煞不住車而碰到第一次,後續前方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但前方車輛又再度踩煞車,因而導致我再次追撞前車(7706-JT)因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80km/h。」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則記載:「我從五堵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汐止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流量正常,我在直行時不知為何突然被後車(238-TT)追撞因而肇事,無人傷亡。我當時感覺被對方撞了2 次。」(本院卷第19至20頁)。對照上述勘驗結果,簡水財所稱「前方車輛」,即係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於警詢時所稱係直行中被後車追撞云云,顯然未將自己係從後方超車且變換車道等行車動線如實陳述。お綜合上述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系爭遊覽車從第二車道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前,已先顯示右方向燈,告知右後方外側車道上之原告(告知即將變換車道),系爭遊覽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之期間,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大幅拉近與系爭遊覽車間之距離,隨後因與系爭遊覽車非常接近,故系爭車輛稍微向右偏移閃避但未進入右側避車彎,尚非原告所稱「系爭遊覽車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於我車輛前,惡意逼迫我方車輛緊急煞車並閃避至右邊避車道」之情形。又系爭遊覽車變換車道完成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火速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從落後狀態持續加速追上系爭遊覽車,在08:01:35超越系爭遊覽車,且在08:01:36突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系爭遊覽車之前方(此段追趕、變換車道而超車期間,原告之車速由80km/h不斷加速至高達 109km/h),且系爭車輛超越至系爭遊覽車正前方時,與後方之系爭遊覽車之距離不到10公尺(不到一組「車道線與間距」),與前方之銀色小客車之距離尚有約30公尺(約三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系爭車輛卻於08:01:37至08:01:38之短暫2 秒期間,車速由99km/h驟降至88km/h再驟降至76km/h,隨即於08:01:39二車發生第一次碰撞(此段驟然減速期間,外側車道上,原告正前方之銀色小客車並無煞車情形),二車本有拉開一小段距離,系爭車輛之速度隨後放慢,於08:01:44二車發生第二次碰撞,隨後二車均在外側車道停止行駛。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前車(指系爭遊覽車)及變換車道(變換至系爭遊覽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實係驟然變換車道(在系爭遊覽車駕駛人甫能查見系爭車輛車頭,尚無法看到車尾之方向燈時,系爭車輛即變換車道至系爭遊覽車正前方行駛),且系爭車輛既由80km/h持續加速至109km/h 方能從系爭遊覽車後方趕上並超越系爭遊覽車,原告自應知悉系爭遊覽車之車速不低(至少達80km/h),倘超越系爭遊覽車駛至該車前方,應注意保持二車間安全距離,自己之行車速率若低於後方系爭遊覽車之行車速率,極易導致碰撞發生。原告甫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系爭遊覽車前方時,與系爭遊覽車之距離已不足10公尺,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所定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故對遊覽車而言,行車速率80km/h之安全距離為60公尺。)足徵原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保持與後方系爭遊覽車之安全距離,且係在二車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卻驟然減速至低於系爭遊覽車之車速,進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對後方系爭遊覽車駕駛人而言,實屬無法避免或難以避免之碰撞風險(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需要反應時間,且即使煞車亦需要相當距離方能煞停,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明定安全距離之用意),此由系爭遊覽車駕駛人簡水財之警詢陳述亦可得知。原告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變換車道後隨即大幅減速,顯係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足堪認定屬實。■坉鴔i雖主張係為了避免前方行駛中之系爭遊覽車二次逼車,故變換至中線車道加速駛離,復因準備銜接國道三號,故又變換回外側車道,且因前方有車輛煞車及右側路邊有「前方速限降低」告示牌,遂煞車減速,卻遭後方系爭遊覽車追撞云云。然而,上述錄影內容,顯示系爭遊覽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逼車情事,原告加速行駛導致自己與系爭遊覽車之距離過於接近,隨即變換至第二車道加速追趕系爭遊覽車,且再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越系爭遊覽車,斯時原告之正前方車輛並無煞車情形(二車第一次碰撞後,原告正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始有煞車情形,故原告之驟然減速與銀色小客車煞車顯然無關,至於左前方第二車道上之國光客運縱有煞車情形,由於係不同車道,不應在原告是否須煞車減速之考量中)。此外,原告在尚未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已可查見外側車道旁有「前方速限降低」黃底黑字告示牌,仍向右迅速變換入外側車道且立即大幅減速,由於「前方速限降低」之告示牌,僅係在提前告知駕駛人前方路段之行車速限將降低,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駕駛人仍須切實遵守,並不因前述告示牌存在而無須遵守。原告自不能以前開路段設有此等告示牌為藉口,執為其驟然減速之理由。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同條例第43條第2 項雖尚規定「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處罰主文未含「吊銷駕駛執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仍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