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 異議人
- 林 忠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忠,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晚間10時22分許,飲酒後駕駛RYN-751號輕型機車,自基隆巿信義區○○路左轉愛一路至仁二路口時時,為警舉發其酒精測試之濃度為0.31豪克(MG/L),違背「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全安講習;惟異議人以下列理由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異議人並非機車之駕駛人,而係機車之被附載人,因其當時有喝酒,才請其友人黎玫吟騎車過來載其離開。在行駛過程中,發現該機車有怪聲響,又遇見紅燈,其友人遂下車,由其自後坐移至前座,以檢查機車。其根本未有駕駛行為。未料,警察強說其飲酒駕車,竟對其酒測。至於警察所謂其於中途換手駕駛一節,並無此事云云(至於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異議人對未對之聲明異議,自不在異議範圍之內)。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移送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該機車由信一路左轉愛一路時,異議人確為被附載人,而非駕駛人無訛;惟據當場執勤之劉建立警員表示:異議人於機車左轉後,在車道上更換為駕駛人(由後座改至前座)後繼續行駛,疑見後方有巡邏警車,遂再次換回原駕駛即車主一節,業經證人劉建立到庭具結後證明屬實,核與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於100年8月15日,以基警交字第1000022340號函說明相符。申言之,證人即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劉建立警員到院具結後,詳細證稱:該機車之駕駛原本為女性,在左轉愛一路後,變更為男性駕駛;在行駛50公尺後,再變更為女性駕駛;在其等攔檢時,機車上係女性駕駛等語(見本院100/0930訊問筆錄第2頁),並提出交通違規示意圖一紙附卷為證。
㈡、證人即同車執行勤務之陳政芳小隊長、郭公正警員及江堯偉警員亦出庭作證(100/0930訊問筆錄第3-6頁)。證人陳政芳證稱:當警車左轉愛一路時,彼等發現行駛在前方之該機車有搖晃情形,疑是喝酒駕駛,才決定攔檢;其所見該機車當時之駕駛人係異議人等語(100/0930訊問筆錄第3-4頁);證人郭公正證稱:其係警車之駕駛人。彼等係發現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搖晃,才決定攔檢;惟其在同仁下車後,為將車停妥,故未聽聞異議人之說法等語(100/0930訊問筆錄第5頁);證人江堯偉證稱:其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之後座。彼等係在愛一路上發現異議人之機車有搖晃情形,才在仁二路口攔檢。惟其因係負責警戒,故未注意異議人之說法等語(100/0930訊問筆錄第6頁)。三位同車證人之所述,雖未提起更換駕駛之情節,然證人郭公正依然證稱:其未看見該機車有更換駕駛之動作,惟其在仁二路與愛一路口,當紅燈變綠燈,該機車剛要起步時,其看見女乘客從後座坐上前座等語(100/0930訊問筆錄第6頁)。此部分與證人劉建立之所述,適相符合。
㈢、由上可見異議人確有在駕駛數十公尺後,在仁二路與愛一路口前方,更換駕駛人為女車主黎玫吟無訛。何況,該處並非警察所設之臨檢點,當時之行車亦屬不少,而彼此並無仇隙等情,既為異議人及各證人警察所不爭執,則機動之巡邏警察若非看見異議人機車有異,何以未攔停他車而獨針對異議人之機車臨檢?若如異議人所辯,其始終為乘客,車主黎玫吟始終為駕駛人,彼等並無更換駕駛之情節,則警察獨對乘客實施酒測,等於取締未有駕駛行為之人,如此勢必引發警民糾紛,早在一般人可得預期之範圍內。試問:警察有何必要如此?
㈣、至於證人黎玫吟雖亦到庭證稱:當天,其騎乘機車附載異議人,到愛一路與仁二路口遇見紅燈等待時,才與異議人互換位置,由異議人檢查何以機車會發出怪聲響,警察卻堅持是異議人騎車,要開罰單。彼等確實並無中途交換駕駛之情事云云(100/1014訊問筆錄第2頁);惟查:證人證稱:當異議人坐上前座,在檢查機車時,其即跨上機車之後座云云(100/1014訊問筆錄第7頁);設異議人係在證人自前座下車後,才由後座移至前座,用以檢查機車何以有怪聲響,則證人應在旁邊觀察,等待異議人檢查後退回後座,其再跨上前座準備駕駛,始合常理;惟證人竟不此之圖,反而直接跨上後座乘坐,所為何來?由此可見證人之所述,不合常情,自難採信。
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