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文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傳裕於98年間,將其所有之白玉製觀自在菩薩、砂岩製隋唐盤腿觀音、花崗岩製三寶佛(3 尊)、石雕佛窟等6 尊佛像,放置在妻子康金鳳與翁文洋共有之新北市○里區○○里○○路85之2 號房屋,翁文洋並受鄭傳裕委託,代為保管上開6 尊佛像。翁文洋明知鄭傳裕並未委託代為出售上開佛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白玉製觀自在菩薩1 尊,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曾惠畊,復於99年3 月間,承前同一侵占犯意,將花崗岩製三寶佛(3 尊)以24,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登萬,另再將砂岩製隋唐盤腿觀音、石雕佛窟各1 尊贈送予劉登萬,以此方式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得款項均作為家用花用完畢。嗣鄭傳裕發現佛像不知去向,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鄭傳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文洋固不否認受告訴人委託保管白玉製觀自在菩薩、砂岩製隋唐盤腿觀音、花崗岩製三寶佛(3 尊)、石雕佛窟等6 尊佛像,且將佛像出售,所得款項全數自行花用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授權給我出售那些佛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鄭傳裕於偵訊中證稱:「新北市○里區○○里○○路85之2 號房子,我老婆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是她向被告買的;本件6 尊佛像,有2 尊是放在我老婆買到部分的屋內,4尊放在屋外門口,有2 尊是放在被告的門口,2 尊是放在我老婆買到部分的門口;我跟被告說我佛像擺那邊,請他幫我看一下,不要弄丟;沒有同意被告全權處理該6 尊佛像;我不知他賣掉的事;我確實沒同意他賣佛像,該6 尊佛像我以接近90萬買入。」等語,業已將被告擅自出售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白玉製觀自在菩薩、砂岩製隋唐盤腿觀音、花崗岩製三寶佛(3 尊)、石雕佛窟等6 尊佛像等節指述歷歷。
㈡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說讓我全權處理,他有說可以賣。賣得的錢對分,他沒說成本的事;賣得的錢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也沒跟他說我賣掉了」等情,然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授權出售佛像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出售系爭6尊佛像之後,並未將佛像全數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亦未將所得款項3 萬元分予告訴人,出售款項尚且是由被告自行定價,與委託出售之常情均有違背。再被告就販售佛像所得金額如何分得一事,於警詢中稱:告訴人說變賣後的金額都交給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第5 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稱:賣佛像的錢係與告訴人對分(分見同上偵卷第26頁、本院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告訴人放置佛像之新北市○里區○○里○○路85之2 號,原係被告所有之房屋,然被告於98年2 月21日將上開房屋使用權轉讓予告訴人妻子康金鳳,有告訴人於偵訊所提之98年2 月21日合約書附卷可憑,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該處是國有地,有一間木屋,因為我需要錢用,就跟告訴人的老婆協調借錢的事,並寫了一張合約書」等語,衡以常情,告訴人妻子借款予被告,尚且要求被告簽立合約轉讓其所有房屋二分之一使用權以為對價,顯見其雙方並無交情親近之特殊關係,則告訴人果如將6 尊佛像交由被告出售,豈可能任由被告出價且花用全部出售款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出售佛像一節,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尚有證人曾惠畊於警訊、劉登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佛像照片共10幀、證人曾惠畊、劉登萬簽立之臨時代保管條各1 紙、告訴人100 年10月31日信函暨所附被告100年10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 紙附卷,被告將系爭6 尊佛像侵占入己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2 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同一為告訴人保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只論以一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出售上開6 尊佛像後,經本院勸諭而將佛像全數買回,惟竟仍拒絕返還告訴人,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最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