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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 至8 行「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1 支」補充為「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1 支(已發還予邱易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湮滅證據、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犯後復以不實辯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瑞芳
    鎮○○路65號前,見邱易欣使用(邱文生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129-EFG號重型機車上鑰匙忘記拔取,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該鑰匙發動竊取上開
    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9年4月21日晚間23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黃淑真,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
    公園路口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機車鑰
    匙1支。
二、案經邱易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建德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嫌,辯稱:該車及鑰匙均係於
    99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小前,向
    友人即年籍不詳之「趙小飛」所借云云。經查,被告所騎乘
    之上揭機車,係邱易欣於99年4月18日3時許,在臺北縣瑞芳
    鎮○○路65號前,因鑰匙忘記拔起而遭竊,且扣案之機車鑰
    匙確實為其所有,業據證人邱易欣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以
    上開機車係向他人借得等詞置辯,惟證人黃淑真於警詢時證
    稱:伊自該99年4月中旬起,即坐過上開機車數次等語綦詳
    ,核與被告所稱,於同年月21日借得該機車等情,有所出入
    ,反之,黃淑真開始乘坐上開機車之時間,與邱易欣所證稱
    之遭竊時間,相互吻合,顯見黃淑真所證述情形,與事實相
    近。況被告借用他人之機車,不僅未同時取得行照,甚至對
    於所稱借用人「趙小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無
    法說明清楚,而對於如何聯絡方式,僅泛稱可於瑞芳國小門
    口找到該人,嗣於偵查中又稱:對該人之姓名已不復記憶云
    云,由此可見,被告所指稱之「趙小飛」應屬被告事後臨訟
    杜撰之人。況縱設認果真有「趙小飛」之人,被告竟對其之
    身份及聯絡方式根本無法說明,顯見二人並非熟識友人,然
    徵諸系爭機車價格不菲,「趙小飛」又豈會輕易出借予不熟
    之被告,又在出借之際雙方不僅未約定歸還時間及方式,被
    告借用之後,卻有遲遲不予歸還,反而長時間、多次騎載黃
    淑真,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顯與一般借用物品之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上開失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
    響,且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