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吳思緯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10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局長陳志成於
100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率警員前往基隆市○○區○○路
230號「凱悅KTV」實施擴大臨檢,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在
該店1樓大廳查證民眾身分,發覺張智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員請張智凱配合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張智凱隨即撥打電話
通知友人幫忙,在該店樓上消費之吳思緯接獲通知後,與施
凱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一同下樓,吳思緯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甫至該店1樓
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靠妖、幹你娘機掰」
(臺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局長陳志成,並手推陳志成胸部1下,旋即為在場警員制止
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郭福智、張智
凱、施凱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
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光碟2片附卷足佐,堪信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