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儒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儒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儒賢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106 之2 號「三頡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見該處大門未鎖,其內置有鐵質鷹架踏板及鐵質拉桿等物,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遂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工地內,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林朝樑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鐵質鷹架踏板六片(每片長1.8 公尺、寬30公分)及鐵質拉桿三支(每支重1 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手推車上,欲將上開物品推往他處,擬於次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因推車過程發出聲音引起附近住戶林進富注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當場扣得上述鐵質鷹架踏板六片及鐵質拉桿三支(已發還由林朝樑具領)。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儒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樑、目擊證人林進富於警詢之證言。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
㈣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業,上開物品當時放在工地旁,伊以為是資源回收物,故撿取欲將之變賣云云。惟查,上開物品原係放置於工地內,業據證人林朝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述「係在路邊發現上開物品」之辯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擔任建築臨時工(警詢筆錄第1 頁人別欄),則其對於上述鐵質鷹架踏板及鐵質拉桿在工地內之作用應有相當理解,該等物品遭查獲時外觀尚屬完整、無斷裂不堪使用之情形,無從認為係工地丟棄之廢棄物,被告既供稱拾取前未曾向任何人求證上開物品是否確屬無主物,自難僅因其空言辯稱認為係「沒有人要的破銅爛鐵」而採信其上開辯解。又本案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於被告進入之際上開工地係上鎖且其內有人居住之狀態(可能使被告因此涉及加重竊盜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在大門未鎖之狀態下,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地內行竊,自無涉及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已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以其犯後態度認定已有悔意,暨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高,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參偵查卷第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