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陳彥廷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3 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陳彥廷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刑為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3月確定,
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2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正確地址不詳),於其
所駕駛車號CH-4061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基隆市○○區○○街4號前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彥廷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24)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