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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蔡銘銓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銓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芝
    區大屯山自然公園101甲線9.5公里處,拾獲鄭妍青所遺失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警於100年2月14日下
    午3時50分,因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
    里林口32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鄭妍青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銘銓自白。㈡被害人鄭妍青之指訴。㈢扣案
    被害人鄭妍青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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