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國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依法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案件移送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官國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國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於95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官國龍與楊志忠係朋友關係,楊志忠經常向官國龍借用BT-1852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廣業電器行,負責人張志明,車牌及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官國龍),然因該車老舊,瀕臨報廢程度,楊志忠乃思竊取同型自用小貨車,但仍懸掛官國龍上開所使用之BT-1852 號車牌,以利其使用車輛,嗣楊志忠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上開向官國龍借得之BT-1852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與軍功路口,見周文芳所有之6E-9840 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042202 )停放在該處,且該自用小貨車與上開向官國龍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車型相同,乃乘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上開周文芳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旋在不詳地點,先將周文芳上開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拆卸,再將上開官國龍所使用之BT -1852號車牌懸掛在周文芳所有之自用小車,並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懸掛BT-1852 號車牌之周文芳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體,交予官國龍。官國龍自該車外觀,一眼即可明顯看出楊志忠交還之車輛,非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楊志忠於交還車輛時,亦明確告知該車輛係其竊盜所得之贓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嗣因周文芳發覺上開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由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官國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廣業電器行負責人張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周文芳失竊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042202 )懸掛BT-1852 號車牌照片3 張、周文芳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收受他人失竊自用小貨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性,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不可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周文芳已領回失竊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周文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調件悉數賠償周文芳新臺幣30,000元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影本1 紙存卷可憑,被害人表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上開量刑因素,認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鎮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