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捷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受友人林永豊(起訴書誤載為林永豐)之託,駕駛車牌號碼3C-30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豊、林永昌2 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竿蓁林39號(起訴書誤載為「芊」蓁林39號)對面空地,將林永昌、林永豊共同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持林永昌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等工具竊取得手後置於原地之白粗糠樹1 棵(朱松林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分段處理,搬運上開贓物離開,經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攔查上開車輛,始為警查獲,並扣得鋸子1 把、麻繩、帆布繩、花布繩各1 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俊捷固坦承受友人林永豊之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永昌、林永豐兄弟2 人前往上開地點,嗣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永豊、林永昌有竊取樹木,林永豊沒有說要去現場做什麼,我下車後只是站在車旁,沒有看到樹木,也沒有搬運任何東西,就被警察抓等語。
四、經查,本件率先抵達現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警員潘至誠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本100 年8 月14日擔服0-4 時防飆勤務,經向勤務中心報告變更為巡邏勤務,至平溪區東勢里竿蓁林37之1 號旁(居高臨下)埋伏。約於0 時許發現有一部車輛至現場附近查看後即離開。約5 分鐘後發現車號3C-3027 號休旅車駛入距離案發地點約20公尺處(車輛無法直接到達)草叢中熄火停放(該處不易被發現)。職立即聯絡在所休息之同仁江崇賢前往協助查緝。職到達平溪區東勢里竿蓁林39號前,立即用巡邏車將唯一出入口堵住(該出入口只能容納一輛車進出)。竊嫌林永豊等發現有車靠近時,即由邱俊捷駕駛車號3C-3027 號休旅車並倒車,準備逃跑時,發現出入口已經被巡邏車堵住。職立即下車,大聲喝令竊嫌等下車受檢。職靠近3C-3027 號車時,邱員從駕駛座下車,林永豊則由右後車門下車。竊嫌林永昌從副駕駛座下車乘隙躲入草叢中逃跑。職等目視車內,發現後座載有鋸子、麻繩、花布繩等作案工具。車內未發現遭鋸斷之樹木。…」等情(本院卷第26頁)。證人潘至誠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發現有車子進來,車子或是這3 個人,走到樹木被鋸倒的地方了嗎?)還沒有,因為案發地車子開不到,他們距離樹幹被鋸倒案發處,還有20公尺。」、「(問:被告有去接觸到這些樹木了?)還沒有。」、「(問:在被你們攔下來之前,並沒有發現被告2 人與林永昌等人,有走到被鋸樹木所在的位置?)沒有。」、「(問:所以樹木沒有被搬上任何車輛?)沒有。」、「(問:他們的手也還沒有接觸到那棵斷掉的樹木?)還沒有。」、「(問:當時被告繩子還沒拿出來,就已經被你們查獲?)是。」等語(本院卷第144 、147 至148 頁)。又證人即經潘至誠通知到場支援之東勢格派出所警員江崇賢,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他們是否還沒走到被鋸斷樹木的地方,距離案發地有20公尺左右?)是。」、「(問:樹木仍然停留在樹木被鋸斷的山坡下?)是,並沒有被移動到接近他們的地方。」、「(問:你們查獲他們2 位後,有無再走到樹木被鋸斷的地方巡視?)…隔天副所長有去巡視樹木,仍在原地沒有被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並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林永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想邱俊捷有車,我叫他幫我載樹,並想我哥哥林永昌一起可以多一個人搬樹,於是就一起乘車去搬樹,…,到現場下車後,還沒有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查卷第95頁)。綜觀上開互核相符之事證,足見被告邱俊捷等人共乘上開車輛抵達現場後,根本不曾以身體或所攜帶之工具觸及公訴意旨所述贓物(遭林永昌、林永豊鋸斷之樹木),遑論「搬運上開贓物離開」,上開贓物始終留置原地,並無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甚明。本件縱認被告有贓物認識及與林永豊、林永昌合力搬運贓物之意圖,其所為既無從認定為搬運贓物「既遂」,刑法對於搬運贓物罪又無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之明文,自難令負何種罪責。檢察官雖於101 年5 月25日審判中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然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且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起訴贓物事實,自行認定竊盜事實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竊盜罪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僅指被告「將林永昌、林永豊竊得之樹木搬運離開」,未將被告「與林永昌、林永豊共同竊取樹木」之事實一併敘列在內,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犯有竊盜罪加以審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邱俊捷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邱俊捷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所使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