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5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開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及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係對於初犯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矯正治療措施,而不逕以刑罰相繩,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5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1年6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自91年6 月7 日起算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5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1年6 月7 日,已相距5 年,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5 年內,被告亦無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檢察官應就被告此次犯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