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通則)及第2 章(第二審)之規定,亦即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因贓物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51 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屬准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