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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9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萬生

       李保同

       陳文信

       陳乾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萬生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489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扣案中國製造(即MADE INCHINA )塑膠袋所裝之青蘭魚(每箱15公斤)、海雞母魚(每箱8.5 公斤),犯罪工具三星粉紅色手機(序號:353001/02/008463/9)、SINK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MOTOROLA錩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SINK中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ASOS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及SINK中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中國製造(即MADE IN CHINA )塑膠袋所裝之青蘭魚(每箱15公斤)、海雞母魚(每箱8.5 公斤),業經基隆關稅局委託士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拆除外包裝後送往天外天垃圾場做堆肥而銷燬完畢,有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影本共4 紙附卷可稽。是前述扣案魚類業經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予以銷燬而不存在,本院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扣案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手機共6 支,即三星粉紅色手機(序號:353001/02/008463/9)、SINK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MOTOROLA錩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NK 中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ASOS 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NK 中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等人所有,惟依渠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7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之魚貨,乃其回程之半路上,以5 萬元向大陸漁船購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167 頁),且復查無被告等人持前揭扣案之手機與載運魚貨之貨運司機聯絡之情事存在,有遠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述扣案門號之客戶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是依前述說明及卷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扣案手機共6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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