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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顏建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簡易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判決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作為判處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然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7 日23時18分為警查獲時,警方並未對聲請人進行尿液採樣,何來檢驗結果?原判決對於前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 條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9年6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斯時為臺北縣瑞芳鎮)某座橋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有於99年 7月7 日晚間11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先後於99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7 日,採集聲請人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而判處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尿液通知書,作為證據,此由前開判決記載之內容足以查知。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再審,表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於99年7 月7 日曾經員警採尿送驗檢出陽性反應一節有所不服,然其於書狀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結果,前開卷宗內確實附有上述各項書證,其中聲請人之警詢筆錄(99年7 月8 日上午3 時許製作,筆錄上記載驗尿時間為99年7 月7 日23時18分許)、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文件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及指印,卷內並有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上開辯詞不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僅因其空言提出上開辯解,即謂已合於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係針對「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者,所為之規定。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確定判決,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援引前開規定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33 條,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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