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 聲明異議人
- 江彥聖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彥聖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15時09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號967-JMJ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基隆郵政總局前騎樓之人行道上,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 (即101年2月2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28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基隆郵局前之騎樓,因眾多機車停放整齊,故依序將機車停放整齊,未料辦妥私事後,赫見整排機車皆被開罰單。又地上雖有劃設類似紅線之標線,然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使異議人誤以為該處係政府為便民所規劃之合法機車停放處,且該機車停放處並無影響行人行走之虞。而異議人近日路過基隆郵政總局,見原先斑駁不清之紅線已重新標示清楚,認執法單位明知理虧卻強詞奪理,因認員警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3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異議人停車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亦未影響交通與車流,然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礙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有基隆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2月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1010091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參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雖其以騎樓停放整排機車及地面標線斑駁不清,無法辨識為由置辯,然「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法律所明定,異議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縱該人行道附近未有明顯之標誌,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於該處停車。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本不待乎主管機關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任何人亦不得以主管機關未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作為違規停車之藉口,故異議人上開辯解顯無理由。又人行道為全日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現行法令亦無縮短限制時間之規定,異議人徒憑己見主張並未妨害交通而應免罰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查,本案重型機車停放地點確劃有紅色實線之事實,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之採證照片外,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值勤員警於100 年12月28日14時47分至同日15時13分,在基隆市○○路基隆郵政總局前騎樓舉發違規所拍攝之照片共52張(存於磁片3 片內)在卷可稽,雖可見異議人停車處之紅色實線斑駁不清,惟斑駁處之左右均係紅色實線,一般用路人不難判斷該處係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足見本案異議人所有車輛在劃有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說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車號967-JMJ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基隆郵政總局前騎樓之人行道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