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春
林南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春與被告林南止為鄰居,因被告陳福春取用山泉水之問題,而心生不滿,並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248巷29號被告林南止住處門口,被告林南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放門旁之鐵鏟攻擊被告陳福春腰部,被告陳福春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南止,進而拉扯互毆,致被告陳福春受有左腰、左背與左手瘀挫傷;被告林南止受有臉部、頸部、雙手及手腕多處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約0.5 公分等傷害。嗣經被告陳福春之兄陳柏誠(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睡夢中驚醒並上前勸離被告陳福春與林南止,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成立調解,並於101 年11月7 日當庭書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