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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春

      林南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春與被告林南止為鄰居,因被告陳福春取用山泉水之問題,而心生不滿,並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248巷29號被告林南止住處門口,被告林南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放門旁之鐵鏟攻擊被告陳福春腰部,被告陳福春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南止,進而拉扯互毆,致被告陳福春受有左腰、左背與左手瘀挫傷;被告林南止受有臉部、頸部、雙手及手腕多處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約0.5 公分等傷害。嗣經被告陳福春之兄陳柏誠(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睡夢中驚醒並上前勸離被告陳福春與林南止,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成立調解,並於101 年11月7 日當庭書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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