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鄭俊達
- 即被告
上開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94年度易字第16
3號),因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本院100年度聲
減字第1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鄭俊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民國9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迄95年2 月21日執行期滿出監,執行刑期7 月;惟請求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偽造文書罪,該案乃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並與另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2 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請求人前開竊盜案件刑罰之執行逾減刑裁定所定之刑期,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請求人鄭俊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於95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請求人即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請求人所犯前開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符合合併定執行刑要件,而請求人所犯竊盜案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本院乃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將請求人前開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其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請求人及檢察官收受該減刑裁定後,均未提起抗告,而於102年1 月2日確定,至請求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因與竊盜案件合併定刑結果,已無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 款固有明文;惟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反面解釋,應減刑之罪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減刑。查請求人犯本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係於94年7月22日起執行至95年2月21日止,而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於該條例施行時,檢察官尚無須就該竊盜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明定,該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特制定該條例,乃國家賦予罪犯之恩典,而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亦明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但書情形既係為法所明定,則就但書所稱超過之已執行刑期,自不得認係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請求人主張在監執行刑期,已逾越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之刑期,就超過部分之刑期請求刑事補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刑期既已於減刑裁定送達前即已屆滿,則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縱使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依上述規定意旨,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部分應不算入;意即聲請人不得主張逾期部分為違法執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年度台覆字第120號覆審決定書參照)。且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是得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係「非依法」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倘係依法執行,則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自不待言。故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上開裁定減刑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執行,自不得請求補償。綜上所述,本件補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