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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鴻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頂樓」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頂樓」。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樓梯間」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樓梯間」。

㈢證據欄之「現場照片4 張」補充為「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見偵卷第14至15、17至19頁)」。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其當天係將告訴人掉在地上之衣物拿起來掛回去,並無竊取之意,係擔心遭誤會始逃跑云云,惟被告係居住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竟於晚間時分出現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樓頂,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告訴人呂瑞燕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樓頂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在摸其掛在衣架上的衣服,其以臺語大喊『你在幹什麼』,被告即開始逃跑,其追到7 樓樓梯間時,發現其原先掛在衣架上之衣物遭丟棄在該處,被告則逃逸無蹤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倘其真係好意將告訴人掉落之衣物掛回,豈有未稍加解釋即攜帶衣物逃跑之理,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薄弱,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自有施以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暨其從事倉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周鴻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晚間
    7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頂樓
    ,徒手竊取呂瑞燕所有,披掛在頂樓曬衣架上之藍色外套、
    黑色裙子及粉橘色內衣各1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周鴻宇拿取後,因被呂瑞燕發覺,
    遂於驚慌中攜帶上揭衣物逃去;逃逸中再將前開衣物棄置於
    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樓梯間。嗣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瑞燕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周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瑞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贓物
    認領保管單1 張;㈣卷附現場照片4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
    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周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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