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緯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A女於本件案發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女子。
二、核被告洪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被告自民國101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晚間8 時許止,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雖有數月之久,然因和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被告和誘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核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與A 女原為戀人關係,為圖一己之私慾,竟和誘A 女脫離家庭與其同居,侵害告訴人即A 女母親及父親B 男之家庭生活及監督權,且於本案之前,業因另次和誘A 女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其不知悔改,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文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洪緯 (原名:洪麗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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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緯明知A女係未滿20歲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0日生,餘姓
名年籍均詳卷),緣A女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洪
緯任職之滷味店與洪緯相識,自100年10月8日起,二人正式
以女女同性戀人之關係交往,惟礙於A女父母反對,雙方以
網路臉書及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傳遞訊息及聯繫愛情。100
年11月14日,洪緯與A女商議不將行向告知A女父母而前往花
蓮及臺東知本等處同居共宿,嗣經警於101年4月17日,在花
蓮市○○○路00號查獲(洪緯此部分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
脫離家庭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70號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洪緯迷戀A
女甚深,明知A女仍屬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猶不知戒惕,復
基於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即A女父母之犯
意,於101年5月24日與A女相約不告知A女之父母而離家共宿
,A女並向家人佯稱要外出購化妝品,二人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附近某廟宇見面後,洪緯隨即
以機車載A女至臺中市烏日區某旅館共宿,復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42租屋同居,使A女脫離有監督權之
父母。嗣於101年7月19日下午8時許,洪緯騎機車載A女至臺
中市中屯區某加油站加油,為執勤警員發現其二人行跡有異
而上前盤查,發現洪緯與A女均被列報為失蹤人口,乃通知
A女之父B男到場將A女帶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三)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刑案紀錄表、失
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被告與A女之網路聊天列印資料6張
、行動電話明細帳辴2份、被告致A女之書信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